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再
抗 告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前已要求
相對人之委任律師於備忘錄中
擬定營業秘密保密條款,相對人雖因備忘錄
所載股份比例問題而
未予簽署,
惟此與伊有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係屬二事。伊
售予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之原型機係本於雙
方合作關係而出售,且中榮公司並未進行還原工程,相對人林信
湧、林信忠實係假合作之名,詐欺取得伊之營業秘密。又伊之技
術內容已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比對與相對人林信湧所
申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第000000000000.6號「氣水循環系統」之
權利要求項第 1、2、4、5、6項具有相對應之技術手段,足見相
對人係使用伊之營業秘密。而伊因相對人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仿造行為致營收大幅下滑,損失至少新臺幣 2億元。原審
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有未當
云云,為其論據。
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請不具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至原裁定謂倘
系爭營
業秘密因相對人申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內容之揭示受侵害,
不啻
否定系爭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云云,
核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