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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再 抗 告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前已要求相對人之委任律師於備忘錄中 擬定營業秘密保密條款,相對人雖因備忘錄所載股份比例問題而 未予簽署,惟此與伊有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係屬二事。伊 售予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之原型機係本於雙 方合作關係而出售,且中榮公司並未進行還原工程,相對人林信 湧、林信忠實係假合作之名,詐欺取得伊之營業秘密。又伊之技 術內容已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比對與相對人林信湧所 申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第000000000000.6號「氣水循環系統」之 權利要求項第 1、2、4、5、6項具有相對應之技術手段,足見相 對人係使用伊之營業秘密。而伊因相對人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仿造行為致營收大幅下滑,損失至少新臺幣 2億元。原審 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請不具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謂倘系爭營 業秘密因相對人申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內容之揭示受侵害,不啻 否定系爭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云云,核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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