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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抗 告 人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文 件及印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係伊董事,伊終止兩造間就如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 、2 所示文件及印章之委任保管關係,乃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抗告人返還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文件、 附表2編號1至13、15 至17所示文件; 另伊請求抗告人返還伊如附表2編號14所示印章 、18至20所示文件部分,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 第一審 判決命抗告人交付附表1所示文件及附表2編號1至13、 15至17所 示文件、編號14其中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樣式如第一審判 決附件粗框內所示之印章予相對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 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第 一審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提起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 其對第一審判決不利其部分為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按不能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人敗訴比例即約 165萬元之百分八三.三三 ,核定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37萬5,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於 原審先表示對該核定之上訴利益額無意見後,嗣受第二審敗訴判 決後,始翻異主張其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仍為 165萬元,與程序中 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違,因認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等詞,爰駁回抗告人上訴。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 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 第3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此觀諸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2 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 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開文件、印章 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 件、印章各有所有權,則相對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 第962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受相對人委任保管之各文件 、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且相對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79條為相同請求, 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 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 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之, 再依同 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一 165萬元定之。依上說明,抗 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應為165萬元。 又訴訟標的 價額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受抗告人之陳述拘束當事人,抗 告人固於原審表示對第一審核定之上訴利益無意見後再為爭執, 亦無礙抗告人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核定。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抗 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為由,駁回其上訴,不無可 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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