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抗 告 人 王玉泉
訴訟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文
件及印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係伊董事,伊終止
兩造間就如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 、2 所示文件及印章之委任保管關係,
乃本於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抗告人返還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文件、 附表2編號1至13、15
至17所示文件; 另伊請求抗告人返還伊如附表2編號14所示印章
、18至20所示文件部分,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 第一審
判決命抗告人交付附表1所示文件及附表2編號1至13、 15至17所
示文件、編號14其中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樣式如第一審判
決附件粗框內所示之印章予相對人,並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
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第
一審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提起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
其對第一審判決不利其部分為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
按不能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人敗訴比例即約 165萬元之百分八三.三三
,核定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37萬5,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於
原審先表示對該核定之上訴利益額無意見後,
嗣受第二審敗訴判
決後,始
翻異主張其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仍為 165萬元,與程序中
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有違,因認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等詞,
爰駁回抗告人上訴。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
準
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 第3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此
觀諸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2
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
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
上開文件、印章
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
所有權原則,上開文
件、印章各有所有權,則相對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 第962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受相對人委任保管之各文件
、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且相對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79條為相同請求, 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
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
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之, 再依同
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一 165萬元定之。依上說明,抗
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應為165萬元。 又訴訟標的
價額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受抗告人之陳述
拘束當事人,抗
告人固於原審表示對第一審核定之上訴利益無意見後再為爭執,
亦無礙抗告人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核定。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抗
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為由,駁回其上訴,
不無可
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