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
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6,308 元,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有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固於上訴時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並送
達抗告人,抗告人
迄未補繳
上開裁判費,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伊係向桃園地院聲
請訴訟救助,該事件仍繫屬第一審之桃園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規定,於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伊上訴
云云
。惟桃園地院判決後,該事件已脫離桃園地院繫屬,抗告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
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裁
定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既逾相當
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
自可逕將其
上訴駁回。乃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