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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 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6,308 元,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有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上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並送 達抗告人,抗告人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伊係向桃園地院聲 請訴訟救助,該事件仍繫屬第一審之桃園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規定,於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伊上訴云云 。惟桃園地院判決後,該事件已脫離桃園地院繫屬,抗告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 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裁 定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既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 自可逕將其上訴駁回。乃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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