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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再 抗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 度抗字第18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 為斷。倘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 判權。至法院調查,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 無涉。相對人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前以銀行聯貸向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航公司)購買我國國籍編號B27017、B27021、B27011 等 3架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再回租予遠航公司。因遠航 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如數給付租金,伊經銀行團同意覓得國 外買主出售系爭航空器。詎再抗告人以遠航公司積欠使用費、服 務費及噪音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633萬6004元為由,對系爭 航空器行使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伊為履行買賣交付義務 ,只得先行如數匯付予再抗告人作為替代系爭留置權之現金擔保 。惟再抗告人就系爭留置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爰依民法 179 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2633萬6004元本息。再抗告人主張本件 係公法爭議,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提 供現金擔保,惟系爭留置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再抗告人取得 上開現金擔保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再抗 告人返還,係屬私法上爭議。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兩造關於相 對人是否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 1項之繳納義務人,僅屬系爭留 置權前提事實之攻防,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不影響本件 訴訟屬私法爭執之判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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