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再
抗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
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
度抗字第18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
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
為斷。倘原告訴請
裁判之法律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
判權。至法院調查,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
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
無涉。
相對人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前以銀行聯貸向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航公司)購買我國國籍編號B27017、B27021、B27011
等 3架航空器(下稱
系爭航空器),再回租予遠航公司。因遠航
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如數給付租金,伊經銀行團同意覓得國
外買主出售系爭航空器。
詎再抗告人以遠航公司積欠使用費、服
務費及噪音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633萬6004元為由,對系爭
航空器行使
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伊為履行買賣交付義務
,只得先行如數匯付予再抗告人作為替代系爭留置權之現金
擔保
。
惟再抗告人就系爭留置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
爰依
民法 179
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2633萬6004元本息。再抗告人主張
本件
係公法爭議,
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提
供現金擔保,惟系爭留置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再抗告人取得
上開現金擔保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再抗
告人返還,係屬私法上爭議。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至
兩造關於相
對人是否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 1項之繳納義務人,僅屬系爭留
置權前提事實之攻防,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不影響本件
訴訟屬私法爭執之判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