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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再 抗告 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慈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 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系爭 建物為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生前委託再抗告人李春生建造,嗣系 爭建物建築執照遭李春生偽造文件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再抗告人華 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以華嚴公司為被告,訴請確 認系爭建物為張凝華起造,屬張凝華之遺產。嗣主張李春生亦曾 為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乃追加其為上開確認訴訟共同被告。 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追加李春生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聲明同為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張凝華起造,屬張凝華之遺產,基礎事實亦為 系爭建物為張凝華提供土地出資委請李春生興建,後遭李春生偽 造文書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等情,復觀諸卷附之同意書、買 賣契約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資料,再抗 告人均曾興建系爭建物,先後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相對人追加 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利益有其關聯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可相互 援用,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況華嚴公司一再抗辯伊向其負責人李 春生購買未完工之系爭建物加以續建後取得所有權,李春生並未 偽造文件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等節,可知李春生對上開基礎事實 及重要爭點之利害攸關,且已為實際之攻防,相對人所為追加,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臺 南地院駁回該追加之訴,尚有未洽等詞,因將該裁定予以廢棄,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臺南地院已 裁定由張凝華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張慧慈以張凝華之遺囑執行 人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且相對人已受一審敗訴判決確定,更 無追加被告之條件云云。然查臺南地院於103年 7月3日以張凝華 死亡後,其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為張慧慈、蔡秉陽即蔡乃文、高 浣馨、蔡智強、蔡智雄計5人,惟蔡秉陽以次4人尚未聲明承受訴 訟為由,爰裁定命其 4人承受訴訟,而與張慧慈均列載為張凝華 之承受訴訟人,有該裁定書可參,是張慧慈乃張凝華之承受訴訟 人,而本案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將張慧慈列為張凝華 之承受訴訟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一審重續字卷第53、 54頁),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日請求追加被告,即非不得認屬張慧 慈承受訴訟後之訴訟行為,尚難僅因其所提之追加被告狀,仍自 稱係張凝華遺囑執行人之用語,即否定其追加被告之請求。又訴 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 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 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判決 確定而受影響。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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