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再
抗告 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春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成彬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慧慈等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 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
系爭
建物為伊之被
繼承人張凝華生前委託再抗告人李春生建造,
嗣系
爭建物建築執照遭李春生偽造文件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再抗告人華
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以華嚴公司為
被告,訴請確
認系爭建物為張凝華起造,屬張凝華之遺產。嗣主張李春生亦曾
為建築執照
所載之起造人,
乃追加其為
上開確認訴訟共同被告。
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該
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追加李春生為共同被告,其
訴之聲明同為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張凝華起造,屬張凝華之遺產,基礎事實亦為
系爭建物為張凝華提供土地出資委請李春生興建,後遭李春生偽
造文書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
等情,復
觀諸卷附之同意書、
買
賣契約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資料,再抗
告人均曾興建系爭建物,先後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相對人追加
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利益有其關聯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可相互
援用,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況華嚴公司一再
抗辯伊向其負責人李
春生購買未完工之系爭建物加以續建後取得所有權,李春生並未
偽造文件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等節,可知李春生對上開基礎事實
及重要爭點之利害攸關,且已為實際之攻防,相對人所為追加,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臺
南地院駁回該追加之訴,
尚有未洽等詞,因將該裁定
予以廢棄,
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臺南地院已
裁定由張凝華全體
繼承人承受訴訟,張慧慈以張凝華之
遺囑執行
人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且相對人已受一審敗訴判決確定,更
無追加被告之條件
云云。然查臺南地院於103年 7月3日以張凝華
死亡後,其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為張慧慈、蔡秉陽即蔡乃文、高
浣馨、蔡智強、蔡智雄計5人,
惟蔡秉陽以次4人尚未
聲明承受訴
訟為由,
爰裁定命其 4人承受訴訟,而與張慧慈均列載為張凝華
之承受訴訟人,有該裁定書
可參,是張慧慈乃張凝華之承受訴訟
人,而
本案於10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時,亦將張慧慈列為張凝華
之承受訴訟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一審重續字卷第53、
54頁),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日請求追加被告,即
非不得認屬張慧
慈承受訴訟後之訴訟行為,尚難僅因其所提之追加被告狀,仍自
稱係張凝華
遺囑執行人之用語,即否定其追加被告之請求。又訴
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
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
後,即發生訴訟
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
嗣後原訴判決
確定而受影響。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