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再 抗告 人 鍾文江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太乙食品行即曾明彰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 度抗字第16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太乙食品行即曾明 彰所執伊簽發之系爭4 紙支票為禁止付款提示及轉讓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已 知各該支票禁止提示付款及轉讓,竟將之轉讓予第三人即其擔任 負責人之福克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克蘭公司)向銀行提示付 款,該公司顯係惡意受讓,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應受 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而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 情,認福克蘭公司於105年7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執行前之 同年7月22日託收系爭4紙支票,不得為禁止提示付款及轉讓之註 記,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福克蘭公司非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相對人,該公 司是否惡意、無償受讓,及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等,均屬實體上 爭執,執行法院不得審究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 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