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再
抗告 人 鍾文江
代 理 人 李震華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太乙食品行即曾明彰間
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
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
度抗字第16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執
系爭假處分裁定為
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
相對人太乙食品行即曾明
彰所執伊簽發之系爭4 紙支票為禁止付款提示及轉讓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已
知各該支票禁止提示付款及轉讓,竟將之轉讓予
第三人即其擔任
負責人之福克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克蘭公司)向銀行提示付
款,該公司顯係惡意受讓,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應受
系爭執行命令之
拘束而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
情,認福克蘭公司於105年7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執行前之
同年7月22日託收系爭4紙支票,不得為禁止提示付款及轉讓之註
記,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福克蘭公司
非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相對人,該公
司是否惡意、無償受讓,及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等,均屬實體上
爭執,執行法院不得審究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
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