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再
抗告 人 許惠峰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銘鍾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3
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具有
律師資格,
業據其提出律師證為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
次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其被
繼承人詹金連之
遺囑執行人,然詹
金連生前之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內容明顯偏坦其他
繼承人,又
依製作時之影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系爭遺囑
顯有未依法定
方式製作情事,應屬無效。遺囑既屬無效,再抗告人即
非詹金連
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之規定,聲請禁止再抗告人以詹金連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
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於
本案訴
訟能確定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所明定。查詹金連於民國104
年00月00日死亡,相對人與高永華、高永川均為其繼承人,
嗣經
再抗告人函知詹金連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
。相對人以觀看訂立
代筆遺囑時錄影後所製作之系爭譯文,認遺
囑內容似非先由詹金連口述,且詹金連一再表明聽不懂再抗告人
以
見證人即代筆人身分所為之講解,故系爭遺囑有違
民法第1194
條所定要式,應屬無效
一節,即非全然無稽。是相對人就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應認已有所釋明。則在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之本案訴訟尚未釐清前,若未禁止再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
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詹金連遺產之遺產稅應如何申報、如何
繳納或是否以實物抵繳等均無從置喙,且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6
條、第8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自行完納遺
產稅,使遺產處於可得處分狀況。衡諸詹金連遺產及其遺產稅應
納稅額之鉅,相較於未依限申報、繳納遺產稅,所可能產生之罰
鍰或滯納金,應認准許相對人聲請禁止再抗告人繼續以詹金連之
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遠小於再抗告人繼
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可能對詹金連遺產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足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士
林地院審酌再抗告人遺囑執行之委任費用,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5
萬元供
擔保後,再抗告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
務,應屬正當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原法院遽以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係無效,而認相對
人已釋明
假處分之請求,顯係違背
法令。又原法院未審酌且未調
查伊所提之訂立遺囑過程錄影光碟及譯文,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詹金連遺產之遺產稅應如
何申報、如何繳納或是否以實物抵繳等均無從置喙為由,逕認有
假處分原因之必要性,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不當
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稱或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或屬原
法院本其取捨證據、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依自由
心證而為之認
定,或屬本案訴訟應審酌之實體事項,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