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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再 抗告 人 許惠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銘鍾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3 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為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次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其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囑執行人,然詹 金連生前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明顯偏坦其他繼承人,又 依製作時之影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系爭遺囑顯有未依法定 方式製作情事,應屬無效。遺囑既屬無效,再抗告人即詹金連 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之規定,聲請禁止再抗告人以詹金連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 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訴 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所明定。查詹金連於民國104 年00月00日死亡,相對人與高永華、高永川均為其繼承人,經 再抗告人函知詹金連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 。相對人以觀看訂立代筆遺囑時錄影後所製作之系爭譯文,認遺 囑內容似非先由詹金連口述,且詹金連一再表明聽不懂再抗告人 以見證人即代筆人身分所為之講解,故系爭遺囑有違民法第1194 條所定要式,應屬無效一節,即非全然無稽。是相對人就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應認已有所釋明。則在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之本案訴訟尚未釐清前,若未禁止再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 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詹金連遺產之遺產稅應如何申報、如何 繳納或是否以實物抵繳等均無從置喙,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8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自行完納遺 產稅,使遺產處於可得處分狀況。衡諸詹金連遺產及其遺產稅應 納稅額之鉅,相較於未依限申報、繳納遺產稅,所可能產生之罰 鍰或滯納金,應認准許相對人聲請禁止再抗告人繼續以詹金連之 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遠小於再抗告人繼 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可能對詹金連遺產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足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士 林地院審酌再抗告人遺囑執行之委任費用,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5 萬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 務,應屬正當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原法院遽以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係無效,而認相對 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顯係違背法令。又原法院未審酌且未調 查伊所提之訂立遺囑過程錄影光碟及譯文,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詹金連遺產之遺產稅應如 何申報、如何繳納或是否以實物抵繳等均無從置喙為由,逕認有 假處分原因之必要性,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用法規 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所稱或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或屬原 法院本其取捨證據、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而為之認 定,或屬本案訴訟應審酌之實體事項,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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