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
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拆屋還
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
2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於106年1月2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因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猶以:原法院於105 年
12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106年1月5 日始送達抗告人,故抗
告人於同年1 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