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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再 抗告 人 鑫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 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為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 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無非以:依會計師核閱報告所為記載,截至民國105年9月30日 止,相對人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是其資產已無法負擔其 自身之債務,如未及時為假扣押,未來縱獲有利於再抗告人確定 判決,亦無法受償,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原裁 定未察此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綜合 卷存證據資料,以相對人之資產總值大於總負債,並無現存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認再抗告人不能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 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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