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再
抗告 人 鑫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
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為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
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惟核其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
,無
非以:依會計師核閱報告所為記載,截至民國105年9月30日
止,相對人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是其資產已無法負擔其
自身之債務,如未及時為假扣押,未來縱獲有利於再抗告人
確定
判決,亦無法受償,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原裁
定未察此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綜合
卷存證據資料,以相對人之資產總值大於總負債,並無現存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狀態,或與
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認再抗告人不能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
無涉。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
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