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再
抗告 人 鼎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芫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凌雲建設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
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惟核其再
抗
告狀所載內容,僅說明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未釋
明係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