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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再 抗告 人 鼎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雲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 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核其再抗 告狀所載內容,僅說明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未釋 明係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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