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再
抗告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
字第2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 105
年度事聲字第49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惟核其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無
非
以:假扣押只需合於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為要
件,不以
債務人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為限,相對人所有
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億4000 萬元
抵押權,其財務異常,且與再抗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如未即時
為假扣押,未來縱獲有利於再抗告人
確定判決,亦無法受償,再
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原裁定未查此情,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系爭建物為協明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且係於再抗告人
所稱之債權成立之前,即設定抵押
權,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
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
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