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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再 抗告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 字第2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 105 年度事聲字第49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 以:假扣押只需合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要 件,不以債務人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為限,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億4000 萬元 抵押權,其財務異常,且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如未即時 為假扣押,未來縱獲有利於再抗告人確定判決,亦無法受償,再 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原裁定未查此情,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系爭建物為協明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且係於再抗告人所稱之債權成立之前,即設定抵押 權,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 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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