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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再 抗告 人 王玉雪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 6年度抗字第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 張再抗告人之配偶紀文懿因股權讓渡等事宜,於民國102年4月11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30 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經伊聲請 屏東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54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 案。詎紀文懿為規避上開債務,於103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屏東市○○段1114、1130、1131、1224、1226及1227號等地 號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 抗告人,致相對人無從以系爭土地對紀文懿執行取償。渠等所為 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再抗告人與紀文懿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並得請求再 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倘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再為移轉、 設定抵押、出租、交付占有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顯有造成相 對人本案訴訟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 不合。另相對人本案訴訟並非請求給付500 萬元,而係訴請再抗 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假處分之准否及範圍, 與紀文懿、相對人間爭執之債權數額若干尚屬無涉等詞,因認再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裁准假處分之系爭土地, 土地現值高達7,726萬2,196元,顯未審酌衡量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 損害云云,要屬原法院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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