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再
抗告 人 王玉雪
訴訟
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
6年度抗字第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
撤銷贈與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供
擔保後,再抗告人就
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
張再抗告人之配偶紀文懿因股權讓渡等事宜,於民國102年4月11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
期日105年6月30 日,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 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經伊聲請
屏東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542號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
案。詎紀文懿為規避
上開債務,於103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屏東市○○段1114、1130、1131、1224、1226及1227號等地
號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
抗告人,致相對人無從以系爭土地對紀文懿執行取償。
渠等所為
無償行為,害及伊之
債權,伊得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再抗告人與紀文懿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並得請求再
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倘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再為移轉、
設定抵押、出租、交付占有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顯有造成相
對人
本案訴訟日後無法強制執行
之虞,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
不合。另相對人本案訴訟並
非請求給付500 萬元,而係訴請再抗
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假處分之准否及範圍,
與紀文懿、相對人間爭執之債權數額若干尚屬
無涉等詞,因認再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所稱原裁定裁准假處分之系爭土地,
土地現值高達7,726萬2,196元,顯未審酌衡量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
暨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
損害
云云,要屬原法院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