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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再 抗告 人 億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海珍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對相對人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56萬7,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工 程款債權,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驗收資料等件為證,認其就假 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函文、存證信函等 ,主張相對人惡意拒絕付款,顯有脫產高度可能云云,然再抗告 人得否請求工程款,假扣押要件所得審究,尚難以相對人拒絕 付款即謂其有隱匿或脫產意圖。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非如再抗告 人所稱設定高額抵押權,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6,000 萬元,民國 104年度有7 萬0,479元之利息所得,另有14萬元之其他所得及汽 車2 輛,有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再者,相對人已向士林地院提存 956萬7,500元免為假扣押執行,難認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無法或不 足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 押,於法不合等詞。因而裁定將士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並改 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程序 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 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於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月13日收受相對人所提抗告狀繕本後,再於同年3月8 日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予再抗告人就上開證據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所踐行 之程序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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