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再
抗告 人 億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海珍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對
相對人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
債權,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得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56萬7,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工
程款債權,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驗收資料等件為證,
堪認其就假
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函文、
存證信函等
,主張相對人惡意拒絕付款,
顯有脫產高度可能
云云,然再抗告
人得否請求工程款,
非假扣押要件所得審究,尚難以相對人拒絕
付款即謂其有隱匿或脫產意圖。且相對人名下
不動產非如再抗告
人
所稱設定高額
抵押權,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6,000 萬元,民國
104年度有7 萬0,479元之利息所得,另有14萬元之其他所得及汽
車2 輛,有
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再者,相對人已向士林地院
提存
956萬7,500元免為假扣押執行,
難認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無法或不
足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
押,
於法不合等詞。因而裁定將士林地院之裁定
予以廢棄,並改
為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
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
就
抗告法院採為
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於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月13日收受相對人所提
抗告狀繕本後,再於同年3月8 日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惟未予再抗告人就
上開證據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所踐行
之程序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