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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再 抗告 人 游禮信       永征建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李鑾葉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 度抗字第2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現無任何刑事訴訟,相對人於系爭道路 旁豎立記載:本道路有私權糾紛,民事刑事訴訟進行中等語之告 示牌,顯與事實不符,係故意損害伊使用系爭道路之權利,自無 保護之必要;伊合建之建案已完工,倘任令相對人繼續其妨害行 為,將造成伊無法埋設管線及舖設路面供該建案承買戶使用通行 ,所受買賣成交機會消逝之損害重大且難以金錢賠償方式回復, 顯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不法表意自由之限制;伊就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以擔保 補足。原法院未察,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當 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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