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再
抗告 人 游禮信
永征建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賴李鑾葉間請求排除侵害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
度抗字第2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
兩造間現無任何刑事訴訟,
相對人於
系爭道路
旁豎立記載:本道路有私權糾紛,民事刑事訴訟進行中等語之告
示牌,顯與事實不符,係故意損害伊使用系爭道路之權利,自無
保護之必要;伊合建之建案已完工,倘任令相對人繼續其妨害行
為,將造成伊無法埋設管線及舖設路面供該建案承買戶使用通行
,所受買賣成交機會消逝之損害重大且難以金錢賠償方式回復,
顯逾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不法表意自由之限制;伊就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以
擔保
補足。原法院未察,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當
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