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再
抗告 人 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陳文貴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係以其
已釋明
相對人陳文貴、褚添泉、李運華、黃雅瑄、陳健盛有假扣
押之原因,原裁定認其未釋明,
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
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再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末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提出
抗告狀詳述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已收受該書狀
繕本,原法院
亦通知
兩造於同年4 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先後提出民
事
答辯狀、答辯㈡至㈤狀、
陳報狀。原法院於同年6 月15日為裁
定前,已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悖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2 項之規定;原法院引用抗告程序終結前之證據,為再抗告
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之認定,亦無不合,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