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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再 抗告 人 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文貴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其 已釋明相對人陳文貴、褚添泉、李運華、黃雅瑄、陳健盛有假扣 押之原因,原裁定認其未釋明,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提出抗告狀詳述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已收受該書狀繕本,原法院 亦通知兩造於同年4 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先後提出民 事答辯狀、答辯㈡至㈤狀、陳報狀。原法院於同年6 月15日為裁 定前,已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悖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2 項之規定;原法院引用抗告程序終結前之證據,為再抗告 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之認定,亦無不合,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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