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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93號 再 抗 告人 惠好股份有限公司       桂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羅惠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 6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 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屏東地院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屏東地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推託延 宕給付股款,且再抗告人已將相關證件及印製股票款交付相對人 所屬黃美雪,惟相對人未履行增資之義務,其違約在先,再抗告 人羅惠亭非詐取相對人股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再抗告人 惠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好公司)、桂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桂淳公司)之銀行負債比低,且零售業需較多現金從事販售及買 賣,資產均存在貨架及存貨上,羅惠亭為正當生意人,何來隱匿 財產之風險,況桂淳公司對第三人好市多公司貨款已遭扣款 299 萬4701元,惠好、桂淳公司經營良好,獲利穩定,難以推出再抗 告人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羅惠亭於原法院詢 問和解條件所為陳述,不代表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原裁定遽認相 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原法院認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 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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