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93號
再
抗 告人 惠好股份有限公司
桂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
代理人 羅惠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
6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
即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
告人提出
異議,屏東地院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屏東地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
惟核其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無
非以:相對人推託延
宕給付股款,且再抗告人已將相關證件及印製股票款交付相對人
所屬黃美雪,惟相對人未履行增資之義務,其違約在先,再抗告
人羅惠亭非詐取相對人股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再抗告人
惠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好公司)、桂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桂淳公司)之銀行負債比低,且零售業需較多現金從事販售及買
賣,資產均存在貨架及存貨上,羅惠亭為正當生意人,何來隱匿
財產之風險,況桂淳公司對
第三人好市多公司貨款已遭扣款 299
萬4701元,惠好、桂淳公司經營良好,獲利穩定,難以推出再抗
告人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相差懸殊。羅惠亭於原法院詢
問和解條件所為陳述,不代表已陷於無
資力狀況,原裁定
遽認相
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
據。惟原法院認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
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
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