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龍廷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秝榤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秋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簡上
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
系爭合約書
付款辦法第四項、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及證人吳森展
之
證言,
可證明訴外人旺德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德順公司)
向伊請款時應提出計價資料。原審採信證人陸霆之證言,認系爭
合約書
乃制式合約,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之約定,已排除該協議
書電腦打字部分及系爭合約書關於計價付款方式之約定,旺德順
公司未提出計價資料予伊,並未違約,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已有未合,且未說明何以陸霆之證言可採,吳森展之證詞不可
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
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
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