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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龍廷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秝榤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訴 人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簡上 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系爭合約書 付款辦法第四項、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及證人吳森展 之證言可證明訴外人旺德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德順公司) 向伊請款時應提出計價資料。原審採信證人陸霆之證言,認系爭 合約書制式合約,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之約定,已排除該協議 書電腦打字部分及系爭合約書關於計價付款方式之約定,旺德順 公司未提出計價資料予伊,並未違約,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已有未合,且未說明何以陸霆之證言可採,吳森展之證詞不可 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 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 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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