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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律師上訴 人 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芳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 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租用系爭影印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 維護合約簽章,僅係簽收該影印機,及供參加人向伊辦理融資 之用,兩造間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上訴人所陳,核屬指摘原第二 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行使所認定兩造間 並無成立系爭影印機租賃契約真意之事實當否與理由論述是否完 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及第436條之3 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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