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芳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
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
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租用
系爭影印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
暨維護合約簽章,僅係簽收該影印機,及供參加人向伊辦理融資
之用,
兩造間未
合意成立
租賃契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
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上訴人所陳,
核屬指摘原第二
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行使所認定兩造間
並無成立系爭影印機租賃契約真意之事實當否與理由論述是否完
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及第436條之3
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