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益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
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 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於民國104年7月間標得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站(下
稱馬公航站)汰換航站監視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將之
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乃向伊洽商硬體系統與軟體採購事宜
,
嗣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伊之主給付義務為在
臺北交付監視錄影主機、監視器數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
所示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監視設備所需操作手冊、軟體
數套;從給付義務為於臺北1次、馬公2次之現場測試及設定協助
。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完畢,
惟被上訴人僅
給付買賣價金185萬5,770元,尚有尾款13萬0,830 元未給付
等情
。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中文操作手冊,且系爭攝
影機中有9 支故障,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兩造訂約之真意,上
訴人未於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空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付,不能達
契約目的,伊得依
民法第255 條規定逕行
解除契約。縱不得逕為
解除契約,伊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8 日催告上訴人補正,
而上訴人未為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況上訴
人曾以105年1月8 日電子郵件表示願解約退貨並退還款項,經伊
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同意解約退貨,兩造已
合意解除。再者,
上訴人所為給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已於105年2月5日解除
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
第一審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等情,
提起
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77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勝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
予
以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770元本
息,係以:被上訴人因中華電信轉包馬公航空站定作汰換航空站
監視系統工程,故向上訴人採購監視系統軟硬體,嗣兩造於 104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98萬6,600元,上訴人應
於收受被上訴人總價款百分之20之定金後40日,交付買賣標的。
上訴人已給付監視系統設備,並依約協助現場測試;被上訴人已
付價金185萬5,770元,尚餘13萬0,830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定金39萬7,320元予上訴
人,自
翌日起40日,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104 年12月26日,上訴
人固遲至105年1月12日下午12時13分始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空站驗收開會當場
受被上訴人電話催告後,即於當日下午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
,
難認有受催告後不履行之情。又馬公航空站、中華電信於缺少
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情況下,仍容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
,難認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給付於性質上有急迫性,
非一定時
間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給付完整中
文版操作手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云云,
洵屬無據。次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吳士偉、民航局航
空站工務員薛光林、中華電信專員高啟化、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
電機技師事務所監工人員陳德貴之
證言、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之
照片所示,及施工後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改善追蹤、暐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尚公司)鑑定報告認系爭攝影機14組中,
影像畫面異常及影像模糊者達11組、鏡頭滲水者2 組等之記載,
衡之系爭攝影機係裝設於馬公航空站供監視之用,其拍攝畫面之
良莠,對馬公航空站、中華電信及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甚鉅,以
系爭攝影機之瑕疵情形及不良品比例,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
之本旨而為給付。至上訴人所提生產紀錄表、產品功能試驗紀錄
表、原廠出廠保固
暨五年零件無缺損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即系
爭攝影機製造商源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總經理廖鎮
源之證言,均難認系爭攝影機無瑕疵。又上訴人員工陳國恭雖於
105年1月20日
攜帶8 組同型號攝影機前往馬公航空站,未更換即
於同日下午搭機攜回,然上訴人
非不得於翌日或其後之日期,再
行派人前往更換有瑕疵之攝影機,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8 日
、同年月15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未履行,被上訴人於同
年2月5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13萬0,
83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5萬5,770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攝影機14組中,有11組影像畫面異常及影
像模糊,2 組鏡頭滲水等之情形,固為原審所認定。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攝影機時已確實檢驗,並簽確認單,客觀
上應認當下並無瑕疵,其後主張系爭攝影機故障,恐係運送或被
上訴人收受後自身所造成云云(見一審卷第229至231 頁、第331
頁背面至335頁、原審卷第64、405至407 頁)。原審就系爭攝影
機有滲水等情形之原因為何,及該情形究係源廣公司出貨時即存
在或被上訴人裝配不慎所致等事項囑託暐尚公司鑑定(見原審卷
第15 2頁)。乃該公司105年12月2日函送之檢測報告,就此並未
鑑定(見原審卷第187至354頁)。原審未就該攸關瑕疵形成原因
之事項,再請暐尚公司補充鑑定,即認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本
旨為給付,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