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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水 花 上 訴 人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吳 文 賓律師       呂 承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國 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簡上更㈡字 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30日簽發,由上訴人蔡沈雪櫻背書,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票號 BE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伊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如數給付,並自89年9 月30日起加計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自89年10月3日起至98年3月3 日止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惟被上 訴人於發還前,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於98年6 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且蔡沈雪櫻為 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總經理,係 基於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不負背書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上述聲明,係以:系爭支票係鼎泰公司簽發交付汎生公司,經上 訴人取得後於89年9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嗣於同年10月3日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重利等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扣押,於98年3月3日經該署檢察官發還被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系爭刑案案卷、發還扣押物品處分 命令等可稽。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系爭刑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於上開期間扣押系爭支票,性質上為強制處分,且被上 訴人於該期間既未占有支票,亦非保管該支票之承辦人,自無從 報請檢察官授權行使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未能行使票據權利, 應屬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客觀上)障礙之情形,其對上訴人 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遞延至該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 礙時即98年3月3日起算。被上訴人於領回系爭支票後,業於同年 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 項所 定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1年、4個月時效期間。再者,系爭支票背 面有蔡沈雪櫻之簽名及汎生公司、訴外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璽公司)之印文,蔡沈雪櫻係簽名於漢璽公司印文之上 ,為其所不爭,並經勘驗屬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他支票,可 知汎生公司背書時多蓋用該公司及董事長蔡崑山之印文,無由經 理人即蔡沈雪櫻簽名之必要,且其簽名未載有為汎生公司代表之 旨,顯見蔡沈雪櫻係基於其個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應 負背書人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90 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故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時,如無法律上障礙,時效即開始起算 。查被上訴人業於系爭支票發票日89年9 月30日提示該票,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斯時如無法律上障礙,即得行 使該票之權利,時效亦即自此時開始起算。縱其後系爭支票於同 年10月3 日遭檢察官扣押,究非請求權可行使時有無法律上障礙 之問題。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支票於提示後遭檢察官 扣押,即謂被上訴人行使票上權利有法律上障礙,時效應遞延自 其領回該票時起算,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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