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育青
訴訟
代理人 譚百年
律師
上 訴 人 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國寶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簡上
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又原裁判法
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
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張育青係
受訴外人陳澤成之脅迫,或在輕率急迫情況下,始簽發
系爭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況亦不能單憑張育青
持有上訴人儷曜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儷曜公司)、王義雄(下稱儷曜公司等2 人)之支票、
印章之事實,即命儷曜公司等2 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
判決為其等不利之判決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張育青未受脅迫,亦
非處於急迫輕率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
及儷曜公司等2 人應就張育青無權代理簽發該本票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之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
訴
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