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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育青 訴訟代理人 譚百年律師 上 訴 人 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國寶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簡上 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又原裁判法 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 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張育青係 受訴外人陳澤成之脅迫,或在輕率急迫情況下,始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況亦不能單憑張育青持有上訴人儷曜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儷曜公司)、王義雄(下稱儷曜公司等2 人)之支票、 印章之事實,即命儷曜公司等2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 判決為其等不利之判決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張育青未受脅迫,亦處於急迫輕率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 及儷曜公司等2 人應就張育青無權代理簽發該本票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之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 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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