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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履行離婚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       許恒輔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聲抗 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乙○○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1年9月4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再抗告人應月給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 元,至再抗告人屆滿60歲止。再抗告人自103年7月起拒絕給付 等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伊4 萬元本息, 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按月給付伊2 萬元,該 院以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 28萬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0月起至116年8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 萬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本件係 因離婚所生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戊類 事件,應用家事訟事件程序。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之 「贍養費」,非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無從比照裁判離婚 所生之贍養費為酌減。再抗告人所負擔之房租、生活所需等費用 ,並無明顯變化,且非締約當時不可預料,其退休年齡及退休後 之收入等,難謂其無從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維持原法院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於法並為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贍養費具有國家保護義務之 性質,法院得實體審查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是否違反贍養費之 目的,不應區別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於 修法前應得類推適用兩願離婚,原法院未予適用,顯有錯誤云 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本件確定後,如有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再抗告人 非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定之內容,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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