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冠甫
律師
許恒輔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乙○○間
聲請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聲抗
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乙○○主張:
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1年9月4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再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伊
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
元,至再抗告人屆滿60歲止。
詎再抗告人自103年7月起拒絕給付
等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伊4 萬元本息,
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按月給付伊2 萬元,該
院以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
28萬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0月起至116年8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
萬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本件係
因離婚所生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屬
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戊類
事件,應
適用家事
非訟事件程序。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之
「贍養費」,非
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無從
比照裁判離婚
所生之贍養費為酌減。再抗告人所負擔之房租、生活所需等費用
,並無明顯變化,且非締約當時不可預料,其退休年齡及退休後
之收入等,
難謂其無從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
爰維持原法院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於法並為違誤。再抗告意旨
略以:贍養費具有國家保護義務之
性質,法院得實體審查雙方
當事人之契約內容是否違反贍養費之
目的,不應區別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於
修法前應得
類推適用於
兩願離婚,原法院未予適用,
顯有錯誤
云
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本件確定後,如有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再抗告人
非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定之內容,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