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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黃○○ 代 理 人 簡文修律師抗告 人 蕭○○ 代 理 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甲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 家聲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再抗告人蕭○○之母,蕭○○與再抗告人 黃○○原為夫妻,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彰化縣社頭 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再抗告人願意提 供膳宿服裝奉養伊,並經法院核定,再抗告人拒絕履行,伊 就此部分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三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 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為免伊生活難以維 持,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為暫時 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相對人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黃○○就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四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不得為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行為。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約定再抗告人願膳宿服 裝提供奉養相對人部分,未具體、明確記載標的物或金額,不生 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請求再抗告人連帶 給付,難謂不合法。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再抗告人為夫妻,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離婚,相對人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為系爭事件之請求時,黃○○雖其親屬,惟相對人既本於其二 人具親屬關係時,就扶養所成立之調解而為請求,仍屬家事事件 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次查,黃○○固 於一○四年十月二日給付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予相對人 ,然審酌相對人生於000年0月0日,配偶已經死亡,屬高齡 而無謀生能力,且有較多醫療照護之需求等情,認其於受領上開 給付後,仍需陸續取得扶養費,以維持生活,如不立即核發暫時 處分,將難以確保本案請求,而有急迫情形,相對人於第一審聲 請核發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當之暫時處分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 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 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亦有明定。蓋暫時處 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 情形下,方得為之。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本於系爭調解,請求 再抗告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起至一○四年間之提供膳宿服裝奉 養費用,再抗告人二人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離婚,惟相對人 請求黃○○給付之部分期間,其二人間仍為親屬關係,自屬家事 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扶養事件。黃○○認相對人 不得對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固非有據。惟查,黃 秋絨前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已給付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 予相對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復抗辯,系爭房地於 八十二年間購入並設定抵押後,今已逾二十年,期間所有權未 生變動,亦未為他人設定權利等語,倘非子虛,則有何急迫之情 形,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相對人本案聲請?原 法院未予究明,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認無適用法規之顯 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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