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芬
訴訟代理人 凃錦樹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號
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謂「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
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
原審所授與之特別
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規定為當
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
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
本件
再抗告人委任凃錦樹律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
第一審)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 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授與民
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一審卷65頁)。
嗣因
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其上除有再抗告人公
司大小章印文外,雖亦記載「訴訟代理人凃錦樹律師」,蓋有凃
錦樹律師印文(一審卷84、85頁),然並未提出委任凃錦樹律師
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依上說明,應認凃錦樹律師僅係
本於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為再抗告人之利益
提起上訴,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第一
審未先命再抗告人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以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提起上訴,得不命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並予
維持,自均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顯然錯誤之違法
,且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爰併將第一審裁定
廢棄,由第一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