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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順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定,其本案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 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 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前揭理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 法院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 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 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裁 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 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不應許可, 依上揭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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