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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燕燕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炳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簡 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 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主 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應由執票 人證明已交付借款,如未舉證,票據債務人可以自己對前手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法院未命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即伊與訴外人曾仁彥間存有借貸關係舉證責任,顯悖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原法院僅憑曾仁彥之證詞遽然認定伊向曾 仁彥借款,相對人有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進而否定伊依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抗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 法院未就伊與相對人或與曾仁彥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論斷依據及 前提、訴訟關係前提事實及法律予以闡明及辯論,判決中亦未說 明心證理由,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一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原判決係認 定抗告人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後交付郭燕燕,由郭燕燕背書轉讓予曾仁彥,曾仁彥再交付轉讓 予相對人,鷹鼎公司與相對人間及郭燕燕與相對人間均非直接前 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抗告人不得以鷹鼎公司與相 對人之前手曾仁彥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抗辯,相對人自無庸就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曾仁彥已證明其向相對 人借款,再借予鷹鼎公司,相對人因此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 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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