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燕燕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華駿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炳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簡
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
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發票
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主
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票據
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應由執票
人證明已交付借款,如未舉證,票據債務人可以自己對前手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法院未命相對人就
系爭支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即伊與訴外人曾仁彥間存有
借貸關係負
舉證責任,顯悖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原法院僅憑曾仁彥之證詞遽然認定伊向曾
仁彥借款,相對人有支付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進而否定伊依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抗辯,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又原
法院未就伊與相對人或與曾仁彥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論斷依據及
前提、訴訟關係前提事實及法律
予以闡明及辯論,判決中亦未說
明
心證理由,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一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判決係認
定抗告人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後交付郭燕燕,由郭燕燕
背書轉讓予曾仁彥,曾仁彥再交付轉讓
予相對人,鷹鼎公司與相對人間及郭燕燕與相對人間均非直接前
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抗告人不得以鷹鼎公司與相
對人之前手曾仁彥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抗辯,相對人自
無庸就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曾仁彥已證明其向相對
人借款,再借予鷹鼎公司,相對人因此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
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