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劉素瓊
上列
聲請人因與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
台上字第145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
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10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