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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暨核發已起訴證明就聲請核發部分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聲請再審暨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就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9項及第13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 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故訴 訟終結後,即無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與相 對人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給起訴證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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