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劉素瓊
上列
聲請人因與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
台上字第1453號
),聲請再審
暨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就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9項及第13項規定,
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
裁定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故訴
訟終結後,即無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與
相
對人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給起訴證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