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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偉 訴訟代理人 王 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光數位顯微 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所定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智慧財產 法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於上訴狀已指明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法官於開 庭時,認相對人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光公司)、 日盛光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命其等刪除系爭網站首 頁之系爭商標,並提出法庭錄音光碟為證,原第一審卻為伊敗訴 之判決,顯然矛盾。又原第二審判決就伊主張相對人違反商標法 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乃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指摘,且漏未斟酌該光碟,並謂伊於 原第一審已將原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部分,更正為同條 項第3 款,原第二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 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系爭網站,僅銷售 聲請人先前售予迪光公司經銷之庫存商品,本於權利耗盡原則, 聲請人不得再就該商品行使商標權;相對人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 標示方式,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混認,就商品及系爭商標之 表示,均為真實內容,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亦未侵 害聲請人法人格之同一性。至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違反商標法第 68 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其於一審當庭表示更正為同條項第3 款,原判決就同條項第1 款無判決不備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 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光碟,自承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自 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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