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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8 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有關認定:聲請人 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富德靈骨樓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完工初驗結果有工程瑕疵,於驗 收期間聲請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因其未及時修復已發現之瑕 疵,相對人得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就該未修復 部分計罰聲請人違約金,且該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系爭 工程於民國92年3月21 日驗收合格,聲請人之工程報酬請求權自 該日起算2 年不行使即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據以拒絕給付,自 屬有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系爭工程相關檔案因超過10年 保存銷毀後,聲請人遲至於前訴訟程序,始起訴主張違約金過高 並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酌減之違約金,基於誠信原則,無酌 減必要等,違反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48條 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且如 斟酌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之竣工報核表、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調解建議,伊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 於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無係就該判決 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88 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 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次按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 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 第2 項但書規定之列。然此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所應 證明者可據以認定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用以作為 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 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聲請人上開所指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存在之證物,且為關於其本 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亦屬無據。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利益裁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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