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文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余柏萱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05年度
台上字第
1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8號
確定判決(下稱第88 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有關認定:聲請人
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承攬「富德靈骨樓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完工初驗結果有工程瑕疵,於驗
收
期間聲請人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因其未及時修復已發現之瑕
疵,相對人得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就該未修復
部分計罰聲請人
違約金,且該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系爭
工程於民國92年3月21 日驗收合格,聲請人之工程
報酬請求權自
該日起算2 年不行使即罹於
消滅時效,相對人據以拒絕給付,自
屬有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系爭工程相關檔案因超過10年
保存銷毀後,聲請人遲至於前訴訟程序,始起訴主張違約金過高
並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酌減之違約金,基於
誠信原則,無酌
減必要等,違反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148條
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
法令情事,且如
斟酌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之竣工報核表、臺北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調解建議,伊得有較有利益之
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
於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該判決
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88
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
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次按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
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
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
第2 項但書規定之列。然此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所應
證明者
乃可據以認定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用以作為
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
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聲請人
上開所指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存在之證物,且為關於其
本
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
與否無涉。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
亦屬無據。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利益裁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