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文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建再字第4 號再審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
,已具體表明該判決未糾正前訴訟程序之同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
第88號
確定判決(下稱第88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聲請人與
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承攬「富德靈骨樓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完工初驗結果有工程瑕疵,於驗收
期間聲請人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因其未及時修復已發現之瑕疵
,相對人得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就該未修復部
分計罰聲請人
違約金,且該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系爭工
程於民國92年3月21 日驗收合格,聲請人之工程
報酬請求權自該
日起算2 年不行使即罹於
消滅時效,相對人據以拒絕給付,自屬
有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系爭工程相關檔案因超過10年保
存銷毀後,聲請人遲至於前訴訟程序,始起訴主張違約金過高並
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酌減之違約金,基於
誠信原則,無酌減
必要等,違反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148條規
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
法令情事。原確定
裁定竟以伊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違
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再審判決認定第88號確定判決依
其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律,無聲請人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再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