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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建再字第4 號再審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已具體表明該判決未糾正前訴訟程序之同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 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8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聲請人與 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富德靈骨樓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完工初驗結果有工程瑕疵,於驗收 期間聲請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因其未及時修復已發現之瑕疵 ,相對人得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就該未修復部 分計罰聲請人違約金,且該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系爭工 程於民國92年3月21 日驗收合格,聲請人之工程報酬請求權自該 日起算2 年不行使即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據以拒絕給付,自屬 有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系爭工程相關檔案因超過10年保 存銷毀後,聲請人遲至於前訴訟程序,始起訴主張違約金過高並 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酌減之違約金,基於誠信原則,無酌減 必要等,違反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48條規 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 裁定竟以伊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違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無係就原再審判決認定第88號確定判決依 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無聲請人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再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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