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
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
聲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即令
當事人對本院終審裁定明確
表示係提起
抗告,亦無不同(參見本院
民事庭會議民國106 年10
月24日決議)。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52號駁回
其更正聲請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查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惟抗告,
乃當
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請
求
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
法院,故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自無從依法提起抗告。依
前揭說明,
本件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僅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有誤載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事
實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