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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更正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 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 聲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即令當事人對本院終審裁定明確 表示係提起抗告,亦無不同(參見本院民事庭會議民國106 年10 月24日決議)。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52號駁回 其更正聲請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查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抗告,當 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請 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 法院,故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自無從依法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 本件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僅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有誤載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事 實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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