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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 上字第60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604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 台聲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 以:伊於民國103年12月31 日所提財產目錄,其中土地部分均非 伊所有,所飼養之動物大都老化、死亡或遭竊,小木屋及宿舍已 老舊待修,果樹、盆栽均未出售,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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