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阿月
上列
聲請人因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
上字第604號),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604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
台聲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
以:伊於民國103年12月31 日所提財產目錄,其中土地部分均
非
伊所有,所飼養之動物大都老化、死亡或遭竊,小木屋及宿舍已
老舊待修,果樹、盆栽均未出售,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