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
台上
字第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之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相對人之規約第18條所
示,管理費係在於支付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伊所有2927建號建
物之地下 2樓停車位之管理設有專用出入口,由伊自行負擔管理
費用,並未使用2938建號建物公共部分,相對人完全未為任何管
理行為,其收取管理費與應有之管理行為間不符
比例原則,顯違
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未依前開規
約約定確認伊有無支付管理費之義務,且不適用
民法第148條第2
項為衡平判決,顯然違背
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有使用前開共
用部分,
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
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
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
就其所有建物應按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5元繳納管理費,既
經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聲請人自有遵守繳納
之義務。聲請人所有系爭2927建號建物雖為地下 2樓、並規劃為
停車空間,其性質仍不失為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有使
用○○○區○○段2938建號建物等公共部分。相對人依規約請求
聲請人給付系爭建物民國103年4月至104年8月之管理費909萬8,4
60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依規約第18條及第17條規定,管理費已足
敷使用,伊所有 2927建號建物之地下2樓停車位之管理設有專用
出入口,由伊自行負擔管理費用,並未使用2938建號建物公共部
分,相對人完全未為任何管理行為,不得依規約第17條向其收取
管理費,二審判決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無
非係就第二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