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
台
上字第552 號),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係於原確定裁定民國10
6 年1 月12日評決後(同年月13日),始提出民事
答辯狀到院,
聲請人謂前訴訟程序本院未待伊就該答辯狀提出攻擊防禦遽為裁
定,有突襲性裁判違法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不無誤會,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