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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昭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逸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芳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68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情形,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民法第205 條既已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 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倘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 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 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 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而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 系爭本票,全部金額係本金,其上記載給付利息事項,無違反民 法第207 條前段規定。另伊任意給付利息,縱相對人收取超過年 息20%之利息,亦無不當得利或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205條規定 而屬無效可言。顯漏未斟酌用本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 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 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自承實際向相對 人借得之本金原為849萬5000 元,陸續清償後,經兩造就借款「 本金」會算,聲請人尚積欠借款「本金」為650 萬元,因而簽發 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並書立「收據兼借據」、「還款聲明書」予相 對人,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本金。而系爭本票上記載「逾期付 款者,自到期日發票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等語, 尚難認有違反民法第207 條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之規定。另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交付借款時有預扣1 個月利息及 手續費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之,其所提出之借款同意書 、收據兼借據,均記載借得足額借款。其提出支付多期利息、手 續費之匯款單、付款證明單,縱可認相對人向其等收取超過年息 20%之利息,因係其任意給付,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306 號判例 意旨,無不當得利或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屬無效 可言。是其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中係包含超出年息20%之利息額270 萬7556元,相對人對該部分金額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 上開債權額本息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並載明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仍執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中,包含超 出年息20%之利息額270萬7556元,相對人對該部分金額之債權不 存在之事實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法院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違背 本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 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之聲請再 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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