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昭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逸濱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朱芳明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裁定(106年度
台上字第2468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情形,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
民法第205 條既已明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
20%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倘
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
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
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
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
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而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
系爭本票,全部金額係本金,其上記載給付利息事項,無違反民
法第207 條前段規定。另伊任意給付利息,縱相對人收取超過年
息20%之利息,亦無
不當得利或違反
公序良俗及民法第205條規定
而屬無效可言。顯漏未斟酌
適用本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
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
上訴第三審法院
,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
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
自承實際向相對
人借得之本金原為849萬5000 元,陸續清償後,經
兩造就借款「
本金」會算,聲請人尚積欠借款「本金」為650 萬元,因而簽發
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並書立「收據兼借據」、「還款聲明書」予相
對人,故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為本金。而系爭本票上記載「逾期付
款者,自到
期日或
發票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等語,
尚
難認有違反民法第207 條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之規定。另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交付借款時有預扣1 個月利息及
手續費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反之,其所提出之借款同意書
、收據兼借據,均記載借得足額借款。其提出支付多期利息、手
續費之匯款單、付款證明單,縱可認相對人向其等收取超過年息
20%之利息,因係其任意給付,
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306 號判例
意旨,無不當得利或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屬無效
可言。是其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中係包含超出年息20%之利息額270
萬7556元,相對人對該部分金額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
上開債權額本息部分
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並載明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仍執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中,包含超
出年息20%之利息額270萬7556元,相對人對該部分金額之債權不
存在之事實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法院所為論斷,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違背
本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
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之聲請再
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