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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王信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 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於 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 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 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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