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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品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 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相對人主張債權不存在與撤銷 債務承擔不能併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既認相 對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裁判,卻於主文上 訴駁回,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㈡以確認判決否定已經確定之 支付命令效力,於法安定性有違;且該確認之訴既不能否認確定 支付命令之效力,相對人即無確認利益,第一審既撤銷債務承擔 ,亦無另為確認之訴之必要;㈢原第二審判決未調查認定相對人 之撤銷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即維持第一審撤銷債務承擔行為部 分之判決,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仍予維持,用法規顯然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 法令見解之必要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此觀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即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 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 審上訴,係以:⒈原第二審判決並未認相對人主張債務承擔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卻又認相對人所提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有先、 備位聲明,理由前後矛盾;⒉伊僅對第一審備位之訴之撤銷詐害 行為提起上訴,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先位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亦在上訴範圍,有違處分權主義;⒊第一審就先位之訴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部分漏未裁判,原第二審判決未予發回,逕為裁判,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有違;⒋原第二審判決否定已 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自有違誤;⒌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權基礎不明,原第二審未予闡明,且 認相對人主張適用新法,於法不合,又依其主張確認該債權不存 在,理由即有矛盾;⒍原第二審判決未依禁反言原則認第二審共 同被告林玉榮否認債務承擔不足採信,理由亦有不備等項,為其 上訴理由。核該等理由,無非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林玉榮並未承擔訴外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欠上 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債務,聲 請人所持對林玉榮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金額本息之債權不存 在,系爭分配表次序六及次序十一所列聲請人受償金額四千一百 四十三元及六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應予剔除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又原第二審判決依相對人主張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本息債權不存在、撤銷債務承擔二部分,為先、備位聲明之關係 ,而就確認之訴之先位聲明部分,依聲請人之上訴聲明即「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第二審更字卷二三七 頁背面)為審理,認相對人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不受該支 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仍得爭執所載債權關係存否;並以林玉榮 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而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另說明無須再就須否 撤銷債務承擔之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之理由,於法均無不合。原 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㈠㈢部分, 於前揭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既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復 無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情形,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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