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 請 人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一○六 年一月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顯逾不變期間。聲請人固主 張其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於訴外人蘇澤峰(聲請人誤載為蔡 澤峰)處發現新證物(即相對人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府工水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云云,並舉該函為憑,該函不足以證明其遵 守不變期間,而其復未另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為 證明,是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