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 請 人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
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
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一○六
年一月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顯逾不變期間。聲請人固主
張其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於訴外人蘇澤峰(聲請人誤載為蔡
澤峰)處發現新證物(即相對人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府工水字第
0000000000號函)
云云,並舉該函為憑,
惟該函不足以證明其遵
守不變期間,而其復未另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為
證明,是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