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八號
聲 請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孟如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
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
準用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
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
未據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