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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八號 聲 請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 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 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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