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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永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三四號、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叄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當然不得請求他造 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判 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部分,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裁判;及 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台中高分院以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並命兩造各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二分之一。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 。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三四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 三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核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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