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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吳新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雄煒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廖信憲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四年 度救字第二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勞上字第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 任律師廖信憲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 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桃園 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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