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吳新義
上列
聲請人因與雄煒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
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廖信憲為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四年
度救字第二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勞上字第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以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選
任律師廖信憲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
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桃園
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