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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 請 人 賴鼎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寶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 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 非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希望,惟伊年逾七十,獨居 以打零工為生,所有建物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無法出租,前 租金收入用以支付相對人及其父母租金及建屋費用已有不足,名 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並遭相對人聲請查封,前向他人之借貸 亦已停止分期清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云云,為其論據。然觀其所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鉅杏顧問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及房地三筆,尚難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至其所提清寒證 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 水裝置紀錄表及圖說、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相對人黃寶 儀帳戶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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