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六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廖建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
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
訴訟
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洪主雯律師(事務所設台灣省南投縣○○鎮○○街○○號)
為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一
○三年度救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自應准許,
爰選任洪主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
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經南投地院准予訴
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
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