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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六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廖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 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洪主雯律師(事務所設台灣省南投縣○○鎮○○街○○號)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一 ○三年度救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洪主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經南投地院准予訴 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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