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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八號 聲 請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 :伊經營之餐廳、販賣部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一○四年十 二月十四日發生火災,致建物及內部設施、財物等全燬。且因相 對人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片面終止契約,伊無法經營水上活動, 腳踏船等機械、設備均已損壞,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 其論據。然依聲請人所提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產目錄,除 其主張遭焚燬之餐廳、販賣部及損壞之水上活動機械設備外,尚 有多筆土地、小木屋、員工宿舍、蓮霧、芒果、楊桃、牛樟樹等 數百株樹木,及所飼養之動物等(見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六○四號卷一第二四二至二四七、二八八至二九二頁), 已難認其無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 完畢通知書、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 曾遇火災,並已廢止登記,其一○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 稅額等情,均無法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三 審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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