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八號
聲 請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阿月
上列
聲請人因與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
:伊經營之餐廳、販賣部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一○四年十
二月十四日發生火災,致建物及內部設施、財物等全燬。且因
相
對人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片面終止契約,伊無法經營水上活動,
腳踏船等機械、設備均已損壞,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為
其論據。然依聲請人所提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產目錄,除
其主張遭焚燬之餐廳、販賣部及損壞之水上活動機械設備外,尚
有多筆土地、小木屋、員工宿舍、蓮霧、芒果、楊桃、牛樟樹等
數百株樹木,及所飼養之動物等(見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六○四號卷一第二四二至二四七、二八八至二九二頁),
已
難認其無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
完畢通知書、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營業稅稅籍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
曾遇火災,並已廢止登記,其一○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
稅額
等情,均無法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三
審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