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九號
聲 請 人
即被
上訴人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裕隆
上列
聲請人因與超熱導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三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裕隆,
業據其具狀聲請
承受
訴訟,
合先敘明。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
相對人超
熱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
二○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一三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