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泓
張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0條約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
得出具於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
所稱之
簽名蓋章,擇一為「簽名或蓋章」即可,無同時簽名及蓋章必要
。訴外人即股東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張加品(
下稱張黃寶玉等5 人)在上訴人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上簽名,委託
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被上訴人張世泓、張世明出席上訴人公
司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召集之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已生
合法委託之效力,應將
彼等所持合計1萬5020 股加入系爭股東會
出席股數。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於會議中已對上訴人公
司未將張黃寶玉等5 人委託出席之股份計入出席股數參與表決,
表示
異議,上訴人仍未列計上述股份,而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
17萬480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權數為9萬2750股,已逾半數為
由,通過修改章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該決議,為有理由;修改之章程第13條將原定董事4 席
、
監察人2席,變更為設3席董事、1 席監察人,既不生效力,系
爭股東會依該新修改之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其決議方法自違
反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
人之決議,亦屬有據。又董事、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推展、審核
及執行之重要地位,如何選任及當選名額之多寡,攸關公司日後
業務發展及獲利,對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甚大,且其未列計張黃寶
玉等5人之股權,即逕付表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 日即
前揭
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要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
適用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系爭股東會依不生效力之新章程選
任董事、監察人,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規定,與上訴人所引經濟
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釋係就股東會依法
定程序選舉,選舉結果不足額之情形為闡釋有別。另被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未併請
求撤銷關於承認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104年度盈餘
分派案,
乃基於撤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再原審已認定修
改章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則其復謂該決議亦違反
公司第172條第5項規定
云云,自屬贅述,其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
生影響。另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就
渠(按係指張加品)之書
面證詞確係經由新加坡政府、我國駐外辦事處
認證(
公證)為其
本人之書面陳述,
被告公司就該證人以書面作證一事無意見」(
見一審卷㈠第181頁),則原審採認其
證言,自不違背法令,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