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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泓       張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0條約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 得出具於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所稱之 簽名蓋章,擇一為「簽名或蓋章」即可,無同時簽名及蓋章必要 。訴外人即股東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張加品( 下稱張黃寶玉等5 人)在上訴人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上簽名,委託 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被上訴人張世泓、張世明出席上訴人公 司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召集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已生 合法委託之效力,應將彼等所持合計1萬5020 股加入系爭股東會 出席股數。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於會議中已對上訴人公 司未將張黃寶玉等5 人委託出席之股份計入出席股數參與表決, 表示異議,上訴人仍未列計上述股份,而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 17萬480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權數為9萬2750股,已逾半數為 由,通過修改章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該決議,為有理由;修改之章程第13條將原定董事4 席 、監察人2席,變更為設3席董事、1 席監察人,既不生效力,系 爭股東會依該新修改之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其決議方法自違 反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 人之決議,亦屬有據。又董事、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推展、審核 及執行之重要地位,如何選任及當選名額之多寡,攸關公司日後 業務發展及獲利,對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甚大,且其未列計張黃寶 玉等5人之股權,即逕付表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 日即前揭 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要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 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系爭股東會依不生效力之新章程選 任董事、監察人,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規定,與上訴人所引經濟 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釋係就股東會依法 定程序選舉,選舉結果不足額之情形為闡釋有別。另被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未併請 求撤銷關於承認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104年度盈餘 分派案,乃基於撤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再原審已認定修 改章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則其復謂該決議亦違反 公司第172條第5項規定云云,自屬贅述,其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 生影響。另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就渠(按係指張加品)之書 面證詞確係經由新加坡政府、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公證)為其 本人之書面陳述,被告公司就該證人以書面作證一事無意見」( 見一審卷㈠第181頁),則原審採認其證言,自不違背法令,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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