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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高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松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謝憲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師,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常遲到、基本之電焊工作無法勝任等,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 月 26日終止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延遲多數係在10分鐘之內,且被 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嗣自行離職 後再任職,果被上訴人能力無足勝任工作,上訴人無再次予以僱 用之理。況上訴人在解僱前,非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法 ,或對被上訴人為告誡、記過等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其逕將 被上訴人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 25日已表示傷癒可回復工作,無離職之意,且有將準備依勞動契 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受領 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 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9700元,及自105年5月1 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依當月應工作日數,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日 薪190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部分,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 定上訴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則又論及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無到達被上訴人,自屬贅述,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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