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高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文松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
律師
謝憲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聖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師,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常遲到、基本之電焊工作無法勝任等,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 月
26日終止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延遲多數係在10分鐘之內,且被
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嗣自行離職
後再任職,果被上訴人能力無足勝任工作,上訴人無再次
予以僱
用之理。況上訴人在解僱前,
非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法
,或對被上訴人為告誡、記過等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其逕將
被上訴人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
25日已表示傷癒可回復工作,無離職之意,且有將準備依勞動契
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
受領
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報
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9700元,及自105年5月1 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依當月應工作日數,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日
薪1900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暨原審贅述部分,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
定上訴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則又論及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無到達被上訴人,自屬贅述,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