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惟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上 訴 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民專上
更㈢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
公司、曾馨源再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本息
,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曾馨源之其他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及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曾馨
源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益公司)主張:伊為
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專利(下稱
系爭A
專利)及新型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專利(下稱系爭B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分別自民國91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
12月27日、9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 日(下合稱系爭專利)
。
對造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鍠
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鐿公司)所製造販賣之D形封閉彈片、G
形線夾彈片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伊受有損
害,該2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對造上訴人曾馨源(瑞虹公司、鍠鐿
公司、曾馨源3人,下合稱瑞虹公司等3人)、公司地址亦均相同
,各分擔接單販售及生產製造行為,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又鍠
鐿公司長期為伊代工廠,其負責人曾馨源對於伊相關產品擁有系
爭專利知之甚稔,是該2 公司之
侵權行為顯係故意,應
按其銷售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2.5 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108 條、第84
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鍠鐿公司、瑞虹公
司,或瑞虹公司、曾馨源,或鍠鐿公司、曾馨源再
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437萬4508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瑞虹公司等3 人則以:系爭B專利有得撤銷事由;證人張誠地位
偏頗,榮益公司自訴外人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
)取得之樣品盒(下稱系爭樣品盒),不得為本件證據;本件出
口貨品為訴外人雄志有限公司所採購,鍠鐿公司係按雄志公司之
設計製造出口貨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鍠鐿公司、瑞虹公司本
未銷售RH-PR-CP-G003、RH-PR-CP-D002產品,係因榮益公司委託
第三人向
上開2 公司表示要送到義大利做樣品,始交付該G003、
D002樣品,且伊僅係將曾做過的產品作成目錄,並
非販賣之要約
。況榮益公司從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更未陳明損害與伊行為
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復未告知伊有系爭專利權,伊並無故
意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榮益公司
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A專利及系爭B
專利之專利期間依序為91年12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91年9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瑞虹公司等3人不爭執系爭A 專利之
有效性,亦不爭執原證36鍠鐿公司出口報單(下稱系爭出口報單
)之形式上真正,經榮益公司整理成上證4計20 款彈片產品型號
與銷售數量統計表。鍠鐿公司銷售型號RHC-CP-27G04、RHC-CP-5
5D01、RHC-CP-31D01、RHC-CP-41G01、RHC-CP-27G03、RHC-CP-3
5D02、RHC-CP-40D01、RHC-CP-26G01(下分稱27G04、55D01、31
D01、41G01、27G03、35D02、40D01、26G01,為原審更㈡判決附
表1
所載產品)、RH-CP-63DO1、RHC-CP-47DO2、RHC-CP-42DO1、
RHC-CP-26DO1、RHC- CP-37DO1(下分稱63D01、47D02、42D01、
26D01、37D01,為原審更㈡判決附表2 所載產品)之產品。原審
更㈡判決認定55D01、31D01、35D02、40D01、63D01、47D02、42
D01、26D01、37D01樣品,落入系爭A專利請求項1、8 項。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查瑞虹公司等3人前舉發系爭B 專利後,提起行
政訴訟,依該訴訟各判決所載,法院依瑞虹公司等3 人所舉發之
相同證據,即美國第0000000 號「Wire clip to engage recess
in stud (用於安裝在榫接槽中之線夾)」專利案(下稱美國線
夾專利),及我國第467591號「原子筆」新式樣專利案(下稱我
國原子筆專利),就系爭B專利請求項是否不具進步性,曾為
相
歧之認定,參以榮益公司就該專利申請更正後請求項範圍涉及與
系爭產品之比對問題,應准瑞虹公司等3 人提出系爭B專利有得
撤銷事由之抗辯,始符公平。並援用該行政訴訟之原法院105 年
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行政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認定結果,
即瑞虹公司等3 人所提證據美國線夾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B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2、4、5、7 不具進步性,所提證據美國線夾
專利、我國原子筆專利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B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6不具進步性,系爭B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至7項有效,
是瑞虹公司等3 人抗辯系爭B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並不可採。
其次,綜合證人張誠、王冠群、馬小華之證述、誠信公司(已改
組為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事業有限公司)會將各廠商樣品及型錄
置放於實驗室外之調查報告、該調查過程之錄影、誠信公司函復
與鍠鐿公司往來情形、原法院
勘驗系爭樣品盒之結果,是證人張
誠在誠信公司實驗室外,自由取用誠信公司任由廠商在其實驗室
外擺放各款零件之系爭樣品盒,並提供予榮益公司作為訴訟之用
,無違常情,證人張誠提供系爭樣品盒作為本件證據,該證據有
證據能力;又該樣品盒已明確印製鍠鐿公司名稱、名片、地址及
電話,自係為供客戶觀覽後,如欲製作及訂購樣品盒內所示產品
可與鍠鐿公司接洽,且盒內樣品之編碼同於鍠鐿公司、瑞虹公司
之產品型錄,系爭樣品盒內容物係鍠鐿公司產品;瑞虹公司等 3
人抗辯系爭樣品盒來源不明,無證據能力,盒內樣品非鍠鐿公司
產品
云云,自不可採。再者,系爭出口報單彈片型號與系爭樣品
盒、瑞虹電子(崑山)有限公司網頁命名規則,及鍠鐿公司、瑞
虹公司產品型錄之編碼方式相同,參以證人彭仕英之證述及瑞虹
公司等3 人不爭執鍠鐿公司販賣相關產品、侵害系爭A專利產品
之型號均出現於系爭樣品盒、系爭出口報單上,可推論系爭出口
報單所載型號與系爭樣品盒之型號相符者,係瑞虹公司等3 人實
際銷售之產品。又瑞虹公司等3人不爭執鍠鐿公司銷售之D形彈片
即型號55D01、31D01、35D02、40D01、63D01、47D02、42D01、2
6D01、37D01,落入系爭A專利請求項1、8;型號55D01於系爭樣
品盒內無彈片樣品,以盒內該型號圖示比對,雖未落入系爭A專
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但落入系爭A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E、F均
等範圍,並落入系爭A專利請求項8 文義範圍,其比對分析表依
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9至22所示。另鍠鐿公司銷售之 G
形彈片,即型號27G04、41G01、27G03產品均落入系爭B 專利請
求項1、2、3文義範圍,未落入請求項5、6文義範圍;型號26G01
則落入系爭B專利請求項1、2項文義範圍,未落入請求項5 文義
範圍;其比對分析表依序如附表1至18 所示。鍠鐿公司、瑞虹公
司製造銷售之系爭D形、G形產品,已侵害系爭A、B專利。而鍠
鐿公司為榮益公司長期代工,
彼此為同業競爭,其對D形與G形彈
片具有專利權一事,難諉不知,佐以榮益公司94年12月16日對鍠
鐿公司、瑞虹公司現址進行D形與G形彈片成品等保全證據程序並
求償後,瑞虹公司等3人仍繼續製造及銷售D形與G 形彈片,應認
瑞虹公司等3 人自94年12月16日起以系爭出口報單如附表23至25
所示之系爭產品,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惟系爭出口報單於該日前
所製造販售如附表26所示之系爭產品,無證據證明瑞虹公司等 3
人為故意侵害,但仍有過失情事。至榮益公司於專利權
存續期間
屆滿後,申請更正系爭B專利請求項內容,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
原專利權範圍,且更正內容可在專利說明書中找出,是原彈片產
品技術內容仍在系爭B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範圍內,瑞虹公司等 3
人抗辯其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按92年專利法
第85條第3 項規定,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觀其立
法沿革,先為配合專利除罪化,提高專利侵權之民事賠償,於90
年10月24日修正時將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上限,由2倍提高為3倍
;
旋以
懲罰性賠償金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與我國民事採損害填
補不同,於100年12月21 日將此規定刪除;
嗣再以外國立法例、
損害賠償範圍不以填補損害為限之社會發展,及我國智慧財產權
領域、其他
法律,不乏採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以落實經濟性法
律規範之目的,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又增列此懲罰性賠償,是
專利法增訂懲罰性賠償,係提高專利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且修
正後專利法所定懲罰性損害賠償本質,均未侷限於填補損害之概
念。爰審酌鍠鐿公司與榮益公司係同業競爭,瑞虹公司等3 人遭
執行證據保全即知將面對榮益公司追究侵害專利情事,惟仍繼續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曾馨源另設立之公司亦侵害榮益公司其他
專利,及前述瑞虹公司等3 人故意、過失情形,鍠鐿公司、瑞虹
公司為中小企業、經營規模不大等,認依92年專利法第108 條
準
用第85條第3項規定,酌定1.5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適當。而榮益
公司選擇依上開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計算所受損害額;再依兩造
合意囑託之財團法人中國生
產力中心鑑定系爭產品之成本、系爭出口報單之平均銷售金額、
銷售數量等,計算故意侵害行為之獲利如附表23、24、25所示,
計為584萬7311 元(即910,229+29,145+4,907,937),過失侵害
行為之獲利如附表26所示為14萬6176 元,爰將故意侵害獲利以
1.5倍計算,加計過失侵害獲利,扣除原審更㈠ 判決就系爭產品
已命給付確定之60萬9210 元,榮益公司尚得請求賠償830萬7933
元。曾馨源為鍠鐿公司、瑞虹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分別與該2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依鍠鐿公司
提出之產品目錄,其產品編號字首為「RHC」,RH 乃瑞虹公司之
產品代號,可見瑞虹公司所販賣之產品乃鍠鐿公司製造,彼此間
有產銷行為關連共同,應對榮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瑞虹
公司與鍠鐿公司、瑞虹公司與曾馨源、鍠鐿公司與曾馨源彼此間
則為不真正連帶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就榮益公司請求瑞虹公司等
3人其中2人各連帶再給付1437萬4508元本息部分,所為榮益公司
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為判決瑞虹公司等3人中2人各連帶再
給付830萬7933 元本息;並一部維持,駁回榮益公司其餘上訴,
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給付侵害系爭B專利之損害賠償金
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審理
該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之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
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訴訟中不
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甚明。又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
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
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
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
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
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
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亦分別明定。
查瑞虹公司等3 人提出系爭B專利有得撤銷事由之抗辯;原審援
用另案行政判決結果,認瑞虹公司等3 人所提證據美國線夾專利
,不足以證明系爭B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5、7 不具進步
性,所提證據美國線夾專利、我國原子筆專利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B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系爭B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第1至7 項有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瑞虹公司等3
人於事實審抗辯,另案行政判決認定美國線夾專利證據業已揭露
系爭B專利請求項1 中,除「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
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及「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
」以外的全部技術特徵,且所揭露之線材固定裝置又落入系爭B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該美國線夾專利證據
足證系爭
B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 不具新穎性、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該
新無效事由未於任何舉發或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中主張過等語(
見原審更㈢卷㈡第201頁背面、卷㈢第88 頁正、背面);參以另
案行政法院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據瑞虹公司等3 人陳明在卷(見
原審更㈢卷㈢第79頁背面),榮益公司未爭執之。則瑞虹公司等
3 人就系爭B專利不同於針對不具進步性撤銷原因之另案行政判
決,所提出不具新穎性的撤銷原因,似
非不得於民事訴訟再行提
出,此乃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攻防,惟原審未先說明瑞虹公司等
3 人上開新攻防之提出,是否屬合法之適時提出(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復就其所為B專利不具新穎性撤銷原因之抗辯,
恝置未論,逕援
用另案行政判決認定瑞虹公司等3 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B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結果,為瑞虹公司等3 人不利之
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瑞虹公司等3 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兩造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就榮益公司請求再給付逾830萬7933 元本息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榮益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榮益公司
請求侵害系爭A專利如附表23、附表25編號1、附表26編號1之損
害,扣除更㈠審判命給付之60萬9210元,計為194萬7870 元(即
〈910,229+760,340〉×1.5+51,226-609,210)本息部分,廢棄
第一審所為榮益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不利其部分違背
法令,復就原審取採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榮益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瑞虹公司等3 人上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