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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王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治偉       鍾彩敏       邱祚斌       金好麥企業有限公司       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瑜婕 被 上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慶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0年10、11月間經被上訴人胡治偉 介紹,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590萬元向訴外人林宗 立、莊子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6樓建物( 下稱泰林路房屋)及同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民國街房 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復聽從胡治偉建議,分別登記於其配偶 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依鈴(更名為張宜臻,下稱張依鈴)及訴外 人林振傑名下,以期提高貸款金額。嗣依地政士即被上訴人鍾彩 敏之指示,將泰林路、民國街房屋價款70萬元、 155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不動產價 金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作為履約之擔保。101年2月 間,胡治偉向伊表示張依鈴、林振傑所能貸款額度過低,必須重 找人頭,並佯稱賣方表示倘伊再遲延給付餘款,將解除買賣契約 及沒收價款,除非伊同意出具於期限前補足價金,否則放棄已繳 納價金之切結書,以向賣方爭取展期,實則非要伊放棄已繳納之 價金,與鍾彩敏詐騙伊於101年2月15日簽立民國街房屋放棄權利 同意書(下稱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復夥同邱祚斌詐騙伊於同年 3月3日簽立泰林路房屋放棄權利切結書(下稱泰林路房屋切結書 ),且胡治偉與鍾彩敏等共同偽造伊簽名出具民國街、泰林路房 屋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僑馥公司竟疏 未核對,即以履保帳戶內之存款為清償,致伊受損,胡治偉、鍾 彩敏就民國街房屋部分,胡治偉、鍾彩敏與邱祚斌就泰林街房屋 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大地公司)、金好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好麥公司) 各為胡治偉、邱祚斌投保,由其 2人為公司執行不動產經紀業務 ,應分別負僱用人、經紀業連帶賠償責任,僑馥公司則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 求為命:㈠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連帶給付70萬元,邱祚斌、 金好麥公司連帶給付70萬元,胡治偉、金大地公司連帶給付70萬 元,僑馥公司給付7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㈡胡治偉、鍾彩敏連帶給付 155萬元,胡治偉、金大地 公司連帶給付155萬元,僑馥公司給付155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其他人 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胡 治偉及張依鈴受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 論敘)。 胡治偉則以:切結書是上訴人自己所簽;鍾彩敏則以:上訴人簽 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切結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僑馥公 司於結清履保帳戶後,始將剩餘款項匯入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 戶,伊僅從事文書傳遞,未經手金錢,並無侵權行為。邱祚斌、 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則以: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邱祚斌已 告知若違約即需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嗣因未依約補足價款,遭賣 方沒收已支付款項,與伊無關,縱伊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僑馥公司則以:其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出款,並據上訴 人出具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而結清出清予賣方,並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經由任職全國不動產泰山五股加盟店之胡治偉居間介紹, 與訴外人林宗立訂約購買泰林路房屋,價金 380萬元,復與訴外 人莊子楹訂約購買民國街房屋,價金 590萬元,均由鍾彩敏擔任 特約地政士,並與僑馥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上 訴人就泰林路、民國街房屋匯款各計 70萬元、155萬元入履保帳 戶,嗣於101年2月15日就民國街房屋,由鍾彩敏擔任見證人簽立 切結書,載明將於同年月16日補足不足款項 165萬元,如無法如 期辦理,同意將已支付之第一、第二期款交付賣方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將貸款代償後之剩餘金額由履保公司出款返還出賣人等 語,再於同年3月3日就泰林路房屋簽立切結書,載明如又因本人 因素無法完成貸款,不足部分無法於同年月16日補足(第二次款 項 150萬元),願放棄全部權利及已交付之價金等語,上訴人雖 主張胡治偉對其誆稱:切結書係為向賣方爭取延後付款期限,並 非真要伊放棄已付價金云云,然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核與買賣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即 買方)、乙(即賣方)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 ,經他方定 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 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 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之損害賠償,並 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 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 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之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 責任要無不同。上訴人既親自簽立與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之切結書 ,縱胡治偉有向上訴人陳稱:僅係與房屋賣方斡旋等語,然上訴 人嗣後既未能確實補足價金,則賣方依該切結書行使契約權利, 難認上訴人有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又上訴人指稱僑馥公司履保帳 戶關於100年12月27日民國街房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100年12 月31日及101年1月5日泰林路房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101年 2 月17日民國街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 101年3月6日泰林路房 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王安傑」之簽名為胡治偉等人所偽造 ,惟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送件資料不足,且無 原本,無法鑑定,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 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非原本且字跡欠清晰無法認定,「終止履 約保證協議書」上「王安傑」字跡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王安傑」印文,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上訴人對於先行動支 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胡治偉等人所偽造 ,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僑馥公司依據該 同意書、協議書及民國街、泰林路房屋切結書,於上訴人逾期未 將不足款匯入履保帳戶後,結清帳戶將餘款匯入賣方帳戶,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邱祚斌及胡治偉有詐欺使其簽 立上開切結書,及偽造上訴人簽名情事,則其主張金好麥公司及 金大地公司應分別與邱祚斌及胡治偉連帶負責,均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簽立民國街房屋切結書,載明其將於101年2月16日補 足價款 165萬元,如無法如期辦理,同意將已支付之第一、第二 期款交付賣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將貸款代償後之剩餘金額由 履保公司出款返還出賣人等語,泰林路房屋切結書載明如因其因 素無法完成貸款,不足部分無法於同年月16日補足,願放棄全部 權利及已交付之價金等語,而該二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項、 第 2項均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即買方)、乙(即 賣方)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 7日 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 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 價金之撥付作業」、「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 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僑馥建經最 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 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給付乙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就上訴人無 法繼續給付剩餘價款時,是否須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再經僑馥 公司進行最終催告後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開切結書、買賣契 約所為約定似有不同,原審逕認二者內容相同,已有可議。又私 文書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352 條第 2項之規定,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 357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 人主張民國街房屋及泰林路房屋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先行動 支價款同意書均係偽造,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正本(見原審卷㈠第 93-10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既有 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該文書存 在。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原本及辨明文 書形式上之真偽,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為由,逕認其主張簽名遭 偽造一節不足採,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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